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全体业主公告,或者未向镇政府、街道办报送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证明、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业主清册和公告情况报告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承接查验结果和资料报送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安装独立的经法定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第九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相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应当由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做好有关财物清算和资料清理工作或者未移交给镇政府、街道办代为保管的。
第九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侵占业主共有财物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物业服务企业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未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布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用水、用电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