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五条 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现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以支付共有部分维修费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决定对全体共有的物业进行维修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筹集维修费用;决定对部分共有的物业进行维修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部分业主推选的业主代表负责筹集维修费用。
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意见的征集和物业维修费用的筹集,由物业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组织推选的业主代表负责。
第八十六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完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和交换共享机制,强化信用信息的公开、公示和应用。
建设单位、业主大会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对失信物业服务企业参与招投标活动予以限制。
第八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和移交资料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五)擅自决定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六)以暴力、胁迫方式阻挠业主组织成立的;
(七)提供物业服务质量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有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严重损害业主利益行为的,应当录入个人信用档案,同时录入其所属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
第八十八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业主信用信息档案:
(一)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拒不履行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还应当继续承担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