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各自的物业日常维护责任及范围。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对物业进行日常维护。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期间的物业保修责任。
保修期满后,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
第八十条 住宅、商住、办公及商业等物业,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十一条 共有物业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有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八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资金不低于首期归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金额。
业主拒不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
逾期不交纳的,发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关业主应当共同承担维修责任。
第八十三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全额退还业主。
业主未按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物业的转让和抵押登记手续。
第八十四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的,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均可以凭应急维修工程项目说明、维修工程实施方案,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并同时报告辖区居民委员会:
(一)屋顶、外墙出现严重渗漏;
(二)电梯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
(三)建筑立面瓷砖等外墙装饰层发生脱落或者存在脱落危险;
(四)消防系统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
(五)因台风等自然灾害对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造成其他损坏,危及房屋安全的。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