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倡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出售新建房屋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并在售房时向购房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购房人在购买新建房屋时,应当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损害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二十平方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建为商业或者办公用途的地下部分建筑面积计入地上总建筑面积。物业交付时,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交付物业服务企业代管。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附图上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部位。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0.0以上四层以下的独立成套装修、具备通风、采光条件和水、电使用功能等具备办理产权条件的房屋。电梯井、管道井、地下室、车棚、楼梯间、垃圾房、变电室、设备间、架空层、公共门厅、过道、人防工程、消防用房、室内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等,不得作为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时予以公布。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无偿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和房屋基本单元编号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但不颁发产权证书。业主有权查询。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擅自变更位置,也不得分割、租赁、转让和抵押。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记录,发现问题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修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
未办理承接查验或承接查验手续不完备的物业,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