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所有权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做好交接工作,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等理由拒不交接,阻碍新物业服务企业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服务。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公平、合理以及服务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费标准公示,并报物业所在地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布信息价。
第三十五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电梯、转供电和二次供水等设施运行费用未纳入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实际支出和约定的收费方式向相关业主公平、合理分摊,并定期公布。
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将未交费业主名单及欠费情况予以公示催交。
已经具备交付条件的物业,因业主的原因未及时办理交付手续的,业主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经交付的空置物业,业主应当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每年应在小区的显要位置公示以下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一)物业服务费用的年度收支情况;
(二)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利用小区公共部分、公共设施经营的收支情况;
(三)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标准、服务标准、管理制度等情况;
(四)与业主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