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联系建设单位落实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通过县级以上房产主管部门备案,依法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向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并公示。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及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三)物业服务质量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的时间;
(五)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六)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公共绿化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
(七)在公安派出所指导下开展各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如对外来人员和车辆登记、定期巡逻,以及管理视频监控装置等维护小区秩序、安全防范事项;
(八)在市城市车辆停放管理大队的指导下进行车辆的停放管理;
(九)物业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费用的管理和验收;
(十)物业资料、物业服务资料、财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和查询;
(十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十三)违约责任。
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就履约保证金进行了约定的,应在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履约金的管理方式。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不再续约的,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