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缴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的委托代收费用的,应及时将代收的费用交付给委托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并不得将代收的费用挪做他用,不得将代收的费用充当欠交的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八条 县级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平台,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公共安全、商业服务等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任何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
第四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户外广告或者从事租赁等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所得收益因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墙体外观;
(三)违反物业管理区域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五)乱设摊点或者乱倒垃圾、堆放杂物、高空抛物;
(六)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七)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音;
(八)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九)占用、封闭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
(十)违反规定饲养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