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为满足部分业主需要开展特约服务或委托代收代办服务等便民类服务,该类服务不属常规物业服务范畴,不计入物业服务费成本核算,其各服务项目收费,国家、省、市有规定的执行规定价格,没有规定的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条 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提供水、电、燃气、热、电信、邮政、有线电视等服务的单位,需要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缴费的,委托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代收缴费合同,并向受托的物业服务企业颁发委托证明在收费场所公示。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着位置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对需由业主分摊的费用,应当公布具体的分摊原则及计算方法,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质询。
第二十二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在本办法实施后,由同该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住宅区的实际情况,并征得住宅小区物业买受人或买受人代表同意,拟定并申报物业服务方案,经市物价监督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公示后执行。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方案及收费标准,报市物价监督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示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市物价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各县(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