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届满的依法自然终止,其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可由业主委员会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结合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的要求重新选择各项物业服务等级并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涵盖的服务内容和设施设备维护发生服务成本的,收费标准可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执行或根据其服务的方式、成本,自行协商约定。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费按照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产权登记的以产权证记载的产权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暂按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计收,待产权登记面积确定后,多退少补。
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经双方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之后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承担;物业买受人已结清房屋买卖款,在接到进户通知后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进户手续的,自通知期满(7个工作日)后的次月起开始缴纳物业服务费。
第十五条 已竣工但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六条 由于开发建设单位原因使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绿化等庭院配套设施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给业主生活造成不便期间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相应低于规定标准收取,待小区配套设施全部交付使用后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物业服务企业由此产生的损失开发建设单位应予补偿。此期间物业服务收费下调标准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注明,并报市物价监督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到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物业继受人承担。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