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四)首次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记录;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以上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备案并且抄送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业主委员会从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建立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和主持,协助相关部门处理小区重大事宜。
第三章 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用房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拥有共同配套设施的,应当按照住宅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新建住宅区由城市道路、围墙或者其他明显标识分割成多个自然小区,并且配套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等独立配置的,可以确定为多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三)新建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该住宅区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四)已建成并相毗连的住宅区,经各自区域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听取相关业主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独用成套非居住房屋,应安排在住宅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区出入口附近。未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三层。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进行简单装修,具备水、电使用功能。
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库(棚)、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内层高不足二点二米的房屋不得计入物业服务用房面积。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用房由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在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房号;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先行办理物业服务用房权属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