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用房面积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买卖和抵押。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部位、场地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或者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场地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拒不退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财物、资料;
(五)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等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
(六)擅自停水停电;
(七)其他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形。
第十七条 住宅建设项目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制。在住宅建设项目施工前,到房产部门办理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告知,在预售前办理完招投标并确定中标物业企业,签订前期委托合同,到房产部门办理备案。前期物业合同期满后业主委员会仍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继续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代表)大会召开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到期的三个月前,根据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将续聘或者新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合同到期的三个月前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同时报告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代表)大会没有作出变更决定的,原合同延续至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因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合同,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代表)大会同意,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企业要求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和质价相符的原则。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招投标确定的标准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