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等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二)擅自占用、损坏物业共用部位或者移动共用设施设备的。
(三)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擅自安装外挂式保温阳台、改变房屋外观的。
(五)擅自占用消防通道、损坏消防设施设备的。
(六)擅自堆放、倾倒、抛撒垃圾杂物的。
(七)擅自占用和损毁绿地、花草树木的。
(八)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悬挂、张贴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上述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第四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允许施工的时间、禁止行为、废弃物清运和处置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按幢立账、按户核算、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并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接受财政部门监督管理。
老旧小区和电梯更新改造需要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物业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代修,代修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及物业管理相关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