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对无故拒交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可通过业主委员会协助催缴,也可依法追缴。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90日,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依法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执行。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90日将解除原因等情况书面告知对方,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15日。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服务的,3年内不得在本市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法定代表人在3年内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十一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与业主委员会办理退出交接手续,并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
(二)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用房。
(四)其他属于业主共有的财物。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同时移交本条所列的资料、财物。
第四十二条 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和自治管理的老旧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组织业主自治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发生半数以上委员资格终止、任期届满未换届、任期未届满提前退出等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情况时,由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事项讨论决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管理区域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