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生活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和使用,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住建、民政、物价、卫生计生、公安、规划、城管、环保、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与换届等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物业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制定的现代服务业优惠政策。
物业服务企业在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的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非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法规政策执行。
鼓励支持物业管理方式创新,在业主委员会实体化、物业收费方式、互联网应用及第三方审计等方面探索新的管理机制和模式。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使用范围为基础,结合建筑物规模、物业的共有、共用设施设备和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房屋销售备案及棚改回迁房备案时,应当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并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主要情况和配套建筑等事项。
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时,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在物业买卖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