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可以制定和修改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背业主大会的不当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5日。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
第十六条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业主委员会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业主委员会委员过半数签字同意。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会议决定事项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建议。
第十七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1/3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十九条 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或者机构任职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