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业公司和人员承担专项服务业务;
(五)按委托管理合同实施物业管理;
(六)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七)定期向业主委员会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收支帐目;
(八)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活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进行结算、结转;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资产。
第四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十七条 物业的前期管理,是指新开发建设的住宅区从规划建设项目的审批开始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屋开发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应使用国家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物业的前期管理工作由房屋开发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物业前期管理费用分别由房屋开发单位、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房屋未售出和出租的,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房屋已售出或出租的,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条 物业的前期管理项目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物业的规划设计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防水、地下管网等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
(三)配合有关部门参与物业竣工综合验收;
(四)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办理入住手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进行管理;
(五)管理工程技术和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档案资料;
(六)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房屋开发单位移交物业时,应将按规划要求纳入住宅区建设成本、属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