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的住宅区,房屋开发单位应无偿提供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面积每增加2万平方米,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建筑面积每减少1万平方米,可相应减少建筑面积15平方米物业管理办公用房。
无法提供实物办公用房的,可按应提供办公用房的标准提供购房资金,由业主委员会选购办公用房。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以工程基本造价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提供商服用房。商服用房属业主共有,由业主委员会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其经济收入全部用于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除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正常办公使用外,不得出租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 房屋开发单位移交物业管理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及其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总平面图;
(二)单体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各类房屋清单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五)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
(六)各种设备及材料的检验合格证书、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
(七)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物业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的管理实行业主、物业使用人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行专业管理服务,应当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和运行服务;
(二)环境卫生工作;
(三)绿化养护管理;
(四)停车场地的经营管理;
(五)住宅区公共秩序管理;
(六)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负责住宅区安全监控、值班巡视等治安秩序工作;
(七)非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绿地、建筑小品、庭院灯、草坪灯等的管理养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