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下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五)其他必要资料。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共同利益;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等物业管理中的各项决定和重大事项;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车位的使用、经营情况;
(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工作补贴的筹集、使用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