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
(2015年3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服务质量、物业服务招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监督管理;
(三)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
(四)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保修金交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五)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六)物业承接查验、退出交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七)处理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八)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卫生计生、环保、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