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行政执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执法机关的组织未经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登记或者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具体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确认工作。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执法。委托执法,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受委托的机关和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并承担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经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件已作统一规定的,该机关应当将执法证件样本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对执法证件未作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培训,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执法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对属于自己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应当有下列依据: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五)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省会市人民政府的规章。
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前款所列依据,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为。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遵守和执行所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