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旅游者权益保障与行为规范
第三十六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知悉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资质证件和所提供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拒绝强制交易;
(五)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商品和旅游服务;
(六)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要求赔偿或者投诉、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或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申请旅游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二)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三)违反旅游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
(四)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旅游地文物古迹;
(五)参与赌博、色情等活动;
(六)严重扰乱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组织旅游、民族宗教、公安、交通运输、林业、文化、文物、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旅游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在旅游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配合相关询问和调查,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