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专项工作办公室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责;
(二)结合各自职能,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三)指导、督促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定期检查考核所属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落实情况;
(五)开展专项治理工作,解决突出治安问题;
(六)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部门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职责;
(二)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工作;
(三)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和整改建议,督促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隐患;
(四)制定应急预案,依法处置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突发性事件。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居)民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组织村(居)民开展群防群治,参加平安建设活动;
(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和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落实社区矫正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帮教安置措施;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特点,采取措施,开展平安建设活动。
平安建设的标准是;
(一)无危害国家安全的重大案(事)件;
(二)无重大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矛盾纠纷;
(三)无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问题;
(四)无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五)无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六)无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七)无重大食品、药品等危害人身安全的事故;
(八)无其他重大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案(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