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在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集中式供水单位需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给水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国家给水设计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必须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必须有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七条生活饮用水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密封,严禁与排水设施及非生活饮用水的管网相连接。
第十八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须符合卫生安全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并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方可在集中式供水单位中使用。
第十九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在购人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时,应索取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待用,并按品种、批次分类贮存于原料库,避免混杂,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自建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未经当地卫生、建设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市供水系统连接。
第二十一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加强质量管理,建立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供水水质。
第二十二条各类贮水设备要定期清洗和消毒;管网末梢应定期放水清洗,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三条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及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冲洗、消,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二十四条水处理剂和消毒剂的投加和贮存间应通风良好,防腐蚀、防潮,备有安全防范和事故的应急处理设施,并有防止二次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不得将未经处理的污泥水直接排人地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
第二十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划定生产区的范围。生产区外围30米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
第二十七条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30米的范围内,其卫生要求与集中式供水单位生产区相同。
第二十八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针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可能发生污染的环节,制订和落实防范措施,加强检查,严防污染事件发生。
第二十九条遇生活饮用水水质污染或不明原因水质突然恶化及水源性疾病暴发事件时,集中式供水单位须在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以最快的方式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并及时进行水质检测,报送处理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