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运中介机构和航运经纪人应当遵守执业规则。
第二十五条(航运金融服务)
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通过不断完善的境内外机构网络资源和先进的电子化手段,为航运和相关企业提供从融资、结算、避险到财务顾问、信息咨询等一站式、一揽子的全球金融解决方案。
支持金融机构在本市建立航运金融结算中心,探索资金托管、联名账户、离岸账户等多元化业务模式。
第二十六条(航运融资)
市金融服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搭建航运融资信息交流平台,支持航运和相关企业通过银行贷款、发行债券和股票、融资租赁等方式解决资金需求问题。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航运融资产品,支持互联网航运金融业务规范发展。
第二十七条(航运保险)
市金融服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支持下,推进建立航运保险产品注册制度,为保险机构扩大业务范围、开发保险产品提供支撑。
鼓励保险机构在上海建立航运保险运营中心,积极培育航运再保险市场。
支持航运企业开展自保、互助合作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航运指数和衍生品)
支持专业机构根据市场需要不断丰富航运和相关指数产品,提升上海航运指数的国际影响力。
鼓励专业机构加快航运衍生品研发,探索建立航运衍生品专业化监管机制,为我国航运企业进行航运风险控制创造条件。
第二十九条(国际航运组织)
市人民政府应当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创造条件推进建立以上海国际航运中心为总部,全球主要航运企业、机构参加的国际航运组织,扩大在国际航运规则制定等方面的国际影响力。
第四章航运创新体系建设
第三十条(创新机制)
支持航运高水平研发平台建设,鼓励航运企业为适应提高装备水平、促进绿色发展、优化产品结构、提升安全生产水平等需要开展产、学、研协同创新。
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创新发展资金应当安排专门资金用于扶持公共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营、航运装备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和重大新产品的研究开发。
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制定发展规划、技术政策和标准等,支持航运电商、航运通信信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等新兴关联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新技术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