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检查过程要求】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
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编制的检查工作底稿应当有提供者、被检查单位的签名或者盖章;提供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单位的意见。被检查单位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检查结论】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检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财政部门收到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复核,并在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被检查单位;特殊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
第三十二条【告知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三条【救济途径】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报告义务】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法责任一】被监督单位有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法责任二】财政监督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法责任三】被监督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或者不如实反应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被监督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