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移送】对财政监督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或者线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财政监督人员要求】财政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财政监督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者被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有权申请有利害关系的财政监督人员回避。回避的具体情形和决定程序,适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禁止性行为】财政监督人员实施财政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
(二)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
(三)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四)泄露监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索取、非法收受被监督单位财物或者利用监督工作之便谋取其他私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被监督单位义务】被监督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规范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财务、会计管理。
被监督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如实反映情况,真实完整地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第三章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检查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监督需要,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计划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与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计划相互衔接,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组成检查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
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组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送达通知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三个工作日前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送达通知书的期限可以少于三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