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申请人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有效;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
(二)履行委托核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与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第五十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五十一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依法核查申请人、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或者履行其他社会救助职责的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
经核查社会救助对象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终止对其的救助。
第五十二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举报、投诉、核查制度,通过电话、信件、网络等方式,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五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社会救助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三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