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档案管理2018-07-15李天扬老师

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专职经办人员,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保障任务重、财政困难以及工作绩效突出的地区加大社会救助资金转移支付力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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