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就业救助
第三十五条本市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给予就业救助。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就业扶持政策,采取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通过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岗位信息、组织技能培训等就业服务对就业救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三十七条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申请人居住地的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经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救助范围。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救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专人帮扶,确保就业救助对象中的家庭至少1人就业。
第三十八条单位招用就业救助对象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就业救助对象实现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九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社保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并参加职业培训;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章临时救助
第四十条本市对因火灾、交通事故、重大疾病及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但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后基本生活暂时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的临时救助。
第四十一条临时救助对象的认定和具体事项,由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制定并适时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临时救助可以通过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以及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实现。
第四十二条具有本市户籍的申请人申请临时救助,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情况紧急的,可以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非本市户籍有居住证的申请人,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临时救助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免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受理部门可以先行救助,再补办审批手续。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