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采购、储备和供应机制,合理确定物资品种、标准、规模,为应对自然灾害提供物资保障。
第二十一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受灾人员实施紧急疏散、转移和安置,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二十二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三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对经依法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给予重建补助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四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对因旱灾造成生活困难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解决受灾人员口粮和饮水等基本生活困难。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下列人员可以享受本市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低收入家庭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员;
(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六条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医疗救助对象按照规定的档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贴;
(二)对医疗救助对象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减免费用,并给予定额门诊医疗费用补助;
(三)对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减免住院押金;
(四)对医疗救助对象因住院或者治疗门诊特定病种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其个人担负部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五)对患有重特大疾病的医疗救助对象,年度内因住院或者治疗门诊特定病种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本条第四项给予的补助报销后,其个人担负部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大病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