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雇用单位因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雇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雇员本人。
第二十三条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用单位不得解除雇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雇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10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雇用合同的,雇用单位应向雇员给予经济补偿金: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
(二)因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三)雇用单位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依据雇员履行现行雇用合同的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雇员1个月的月工资,不足1年的按1年计。
前款所指月工资以雇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政府对雇用单位的雇员工资制度实施宏观管理,由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普通雇员的员额和岗位核定各单位普通雇员的工资总额。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的工资待遇,由市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拟订方案,报市政府确定;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工资待遇,由雇用单位自行确定。
普通雇员的工资,由雇用单位根据雇员岗位的性质、工作量等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普通雇员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的计算按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雇员享有休假权,具体标准按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雇员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综合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享受有关保险待遇。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雇用单位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雇员进行考核,建立以雇用合同为基础,以试用期考核、年度(教学单位为学年度,下同)考核和雇用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条雇员的考核以雇用合同为依据,根据雇员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