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新版(3)

规章制度2018-07-05李天扬老师

第十五条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依法经国家或省科技保密委员会审定批准。

第十六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政策措施,引导企业和农村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限制使用或逐步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均应增加对科技的投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地方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的资金、农业发展资金及扶贫资金,应安排适当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使用的主要范围是:

(一)国家和省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引导资金;

(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贷款贴息;

(三)重大社会公益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补助资金;

(四)重大项目科技成果产业化的风险投资。

第十九条鼓励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其资金来源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提供。基金的设立、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等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企业应在实施成果转化后新增的经济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如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保险机构应积极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保险业务。

第二十二条加强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和网络的建设,培养和造就科技成果转化人才,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稳定技术成果转化队伍。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考核时,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应作为评聘和考核的主要依据。

充分发挥离退休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县、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健全全省的科技成果资料信息库和信息网络,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加强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的建设,并纳入本地基本建设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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