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新版(4)

规章制度2018-07-05李天扬老师

第二十六条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项目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国家和省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用地、能源、物资等方面应优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八条企业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研制开发新产品,其研制开发费用可计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加强对科学技术成果及其转化工作的宣传,不得泄密及传播虚假科技信息。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从事科技广告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三十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或有技术改进,并取得显著成效的,该新发明创造和改进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三十一条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对于一方声明按商业秘密保护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未经权利人许可,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擅自公开、披露或者转让。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活动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应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在职期间或者离职、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二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对在少数民族地区或贫困县、乡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应不低于25%。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在少数民族地区或贫困县、乡完成该项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应不低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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