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全文(最新)(5)

规章制度2018-06-27王新老师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支持本市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与外埠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供应协议,明确供应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适用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双方的安全供应责任以及问题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退市等内容。

鼓励本市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在外埠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供应基地。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不符合相关条件或者要求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食品安全工作,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四)建立健全职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健康检查及相关档案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五)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六)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向职工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知识,讲解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要求;

(二)检查职工遵守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查找影响食品安全的关键环节和隐患,并及时报告;

(三)督促职工按时参加食品安全培训、进行健康检查;

(四)定期汇总、分析反映本单位食品安全状况的信息,并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考核制度,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开展有关法律知识、标准和诚信教育,提供每人每年不少于40小时的培训;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对食品安全管理员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进行健康检查,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五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贮存和运输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采购、生产、加工、包装、贮存、运输、销售等生产经营记录,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供货商、货主、进货日期、数量、销售去向等信息,不得采购、使用、销售、贮存、运输来源不明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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