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最新全文(3)

规章制度2018-06-27王新老师

第十七条经营者以有奖、附赠、打折等形式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质量。存在质量问题的,不能因为提供奖品、赠品、优惠而免除修理、重作、更换义务以及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上门推销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经营者应当于三日内对消费者的退货要求予以确认并办理退货手续,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事先通过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并设置提示程序,供消费者在购买结算前确认。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为检查、试用商品而拆封且商品本身不污不损的,属于商品完好。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消费者应当同时返还该次消费获得的奖品、赠品或者等值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第十九条经营者在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二十条鼓励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按照中立、公正、客观原则,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信用情况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并警示交易风险,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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