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最新全文(4)

规章制度2018-06-27李一老师

(五)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知识产权;

(六)生产、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采用不正当手段使商品数量、重量短缺;

(十)收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者隐瞒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三日内未予以确认并办理退货手续的;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的;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

(四)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三日内未退货的;

(五)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合法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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