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于三十日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于三十日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
在缓冲区从事前款规定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二十九条在实验区从事旅游、食宿、餐饮、娱乐业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垃圾、废水处理等设施,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和与保护区有关的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评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在保护区自然水域进行捕捞活动,应当依法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在边境水域进行捕捞作业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边境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保护区自然水域中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保护区内水域中的船舶,应当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实行总量控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从事旅游经营、渔业捕捞船舶的活动范围书面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在保护区内依法从事草原承包、流转等有关畜牧业生产、生活活动的,由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主管部门书面告知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经依法批准占用保护区自然资源的项目,应当缴纳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专门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缴纳、使用和管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保护区内从事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砍伐、放牧、狩猎、采药等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