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以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景观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向保护区水体倾倒排放固体、液体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车辆、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破坏鱼类等水生野生动物洄游通道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捡拾鸟卵、捣鸟巢等破坏鸟类繁殖、栖息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开采地下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项规定,破坏湖岸和河岸的芦苇、柳条、锦鸡儿等护岸固沙植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挖沟筑坝,排放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船舶的残油、废油直接排入水体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