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破坏湖岸和河岸的芦苇、柳条、锦鸡儿等护岸固沙植被;
(十一)挖沟筑坝,排放湿地水资源等;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不得排入水体。
第十七条保护区严格控制引进外来物种。确有必要引入外来物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实验。在试种、试养期,应当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至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当及时救护,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鸟类以及其他野生动物救护机构,负责医救、放生工作。
第十九条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保护区与周边单位、居民建立防火联防机制,制定防火公约,监督检查保护区的防火工作。
第二十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河道险工治理、河道清淤疏浚、河道湿地恢复和河道景观建设等措施,对保护区河道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一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有计划地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清除。
第二十二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水文、水质、生态监测站点和断面,建立保护区生态环境指标体系和综合监控网络体系以及相应的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进出保护区的主要路口设置检查哨卡,对进出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有关人员应当配合。
第三章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保护区依法从事有关建设、经营、利用等活动,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
第二十五条在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生产设施。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影响景观的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保护区内各类非法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限期关闭。造成生态破坏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恢复治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