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保护
第十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保护区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设置保护区区界标志和功能区区界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以及区界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以及其他保护设施。
第十二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核心区。
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教学科研观测活动,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和适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保护区生态移民规划,核心区应当逐步实现无人居住,缓冲区和实验区应当逐步减少居住人口。
第十四条保护区内禁止迁入新的住户。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砍伐、放牧、狩猎、采药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以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景观的项目;
(三)向保护区水体倾倒排放固体、液体废弃物;
(四)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车辆、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五)非法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六)破坏鱼类等水生野生动物洄游通道;
(七)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动物;
(八)捡拾鸟卵、捣鸟巢等破坏鸟类繁殖、栖息;
(九)开采地下水资源,但是少量的饮水安全建设工程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