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交流合作】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内外防震减灾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域内外防震减灾工作经验。
第十一条【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干扰、阻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以各种方式参与防震减灾事业建设。
第十二条【鼓励投保】鼓励社会主体参加人身和财产地震灾害保险,减轻、缓解因地震产生的财产损失和生活困难。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三条【海域地震监测】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域地震活动的监测工作,开展海域地震观测技术研究,提高海域地震活动监测能力。
第十四条【重点监测保护】下列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资金和运行费用分别由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承担:
(一)大型水库及江河堤防、海岸码头、跨海大桥、海底隧道;
(二)石油储备基地、石化基地、核电站;
(三)地铁、高铁等交通枢纽工程;
(四)超限高层和大型公共建筑等。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情况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给予技术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监测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以及监测信息收集分析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设施加强保护。
第十五条【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规定执行;国家未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作出明确规定的,由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井、采掘、抽水、堆放磁性物质、架设高压输电线等活动,可能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统一发布制度】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预报有关的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意见,不得制造、传播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误传,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