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职责负责公路及其用地范围的保洁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及其用地范围的保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九条铁路运输企业负责铁路沿线站点、铁路货场以及铁路沿线封闭设施以内区域的保洁工作;未设置封闭设施的,负责铁路用地范围内区域的保洁工作。
第三十条水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职责负责河道水工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的保洁工作。
利用河道、水库进行旅游、餐饮、娱乐、养殖等活动的,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区域的保洁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河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清洁活动或者指定单位负责保洁工作。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在村屯周边、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开展植树绿化活动,保护和美化自然景观与田园景观。
第三十二条实施村屯道路硬化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道路排水、排污沟渠,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主导、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涉农资金的整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参与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建设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相关政策,鼓励通过聘请乡村清洁服务商等方式,为乡村垃圾清扫、收集、转运、处理等提供专业化、标准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鼓励畜禽分散饲养向集中饲养方式转变,扶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其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对乡村垃圾、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作物秸秆通过采取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垃圾和污水处理、农业清洁生产等人才的引进和培养,鼓励和支持乡村清洁技术的科学研究,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指导和服务体系,推广先进适用的垃圾处理、污水处理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乡村清洁技术,促进乡村清洁技术水平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