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擅自关闭乡村卫生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场所、乡村公路、乡村通道、田间倾倒渣土、垃圾、农业废弃物,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禽畜尸体;在公共场所、乡村公路、乡村通道堆放粪便;在乡村公路、乡村通道晾晒谷物;或者有其他影响乡村环境卫生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向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海洋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烧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