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拒绝、阻碍、干扰国家土地督察工作的;
(二)报复陷害督察人员、举报人、与国家土地督察工作有关的其他人员的;
(三)有其他不配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行为的。
第十九条国家土地总督察、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以及督察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查处案件或者改变、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案件线索,不依法报告、调查处理或者移送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宴请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不依法发送督察意见书、限期整改决定书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