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家土地总督察应当在收到督察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发送督察意见书。督察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事实和证据;
(二)整改措施和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三)整改时限要求。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督察意见书要求,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国家土地总督察。
第十三条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拒不落实督察意见书要求的,国家土地总督察应当在督察意见书要求的整改时限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发送限期整改决定书,对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所在行政区域采取下列限制措施:
(一)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
(二)暂停建设用地供应;
(三)暂停安排使用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限期整改决定书要求落实整改措施的,国家土地总督察应当决定解除限制措施。
第十四条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督察意见书、限期整改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察意见书、限期整改决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土地总督察申请复核;国家土地总督察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核期间,不停止督察意见书、限期整改决定书的执行。
第十五条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家土地总督察或者其委托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督察人员可以对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实施约谈,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必要时,国家土地总督察可以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责任的建议。
第十六条国家土地总督察、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发现违法案件线索,不属于国家土地督察职责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机关;接受移送的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书面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国家土地总督察应当向国务院报告国家土地督察情况,并针对国家土地督察中发现的主要问题,提出相应的工作意见和建议。
国家土地总督察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土地督察信息。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