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潭江流域的区域水体质量状况、水体纳污能力和总量控制指标,动态调整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潭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潭江流域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受能力以及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引导产业资源、项目向园区集中,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污染。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潭江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相关项目依法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潭江流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潭江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进行全面调查,对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资料。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应当予以封堵。
第二十二条潭江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潭江流域的环境容量、环境承载力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依法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布。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目录的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单位产生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重点排污单位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环境信息进行监督检查。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三条潭江流域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每年应当将潭江流域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评价结果通过公共信用平台向社会公开。鼓励未纳入企业自愿申请参加环境信用评价。
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环境诚信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政策鼓励;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法监督频次,发现其再次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引导和支持潭江流域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削减污染物排放的强度、浓度和总量。排污单位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留存或者有偿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