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潭江流域水质保护实行河(段)行政首长负责制。由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担任本行政区域内潭江干流、支流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沿河截污、日常保洁、清淤疏浚、生态修复和景观美化等河(段)治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河(段)行政首长名单,定期公布河(段)行政首长责任完成情况。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潭江流域污染源整治、生态保护、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生态补偿、资金扶持、水质保护科研等工作。
鼓励社会资本、社会公益力量对潭江水质保护给予资金支持,并纳入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潭江流域水质保护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对潭江流域重点生态保护功能区给予生态补偿。潭江流域生态保护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行政、农业、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潭江流域水质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潭江流域水质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底线调控、分区指引、水陆统筹原则,构建底线调控为核心的分区、分级、分类管理和控制体系,并确定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控制方案。
潭江流域水质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大气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潭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质保护部门协调机制,由政府主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共同解决流域水质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部门对水质、水量、水污染物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做到实时共享。
第十三条潭江流域水质保护实行跨区、县级市行政区域联合防治机制。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跨县级行政区边界水体设置水质监测断面,统一发布水质监测信息;发现监测断面水质异常时,应当会同有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辖区内水质监测网,负责日常水环境质量的监测、预警和检查工作,定期互通监督管理情况。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跨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开展联合应急演练,共享应急监测信息,共享应急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