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企业安全保障财务考核暂行办法送审稿(2)

规章制度2018-06-12李一老师

第八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运输机场采取企业自评,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和民航局核定相结合的方式;通用航空企业采取企业自评,民航地区管理局核定的方式。

第九条民航企业应于每年5月15日前,以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和其他资料等为依据,完成上年度考核的自评工作,并将自评结果等书面材料报送注册地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各单位对自评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应采取有效措施,对被考核单位自评结果进行认真审核,并于每年6月15日前,将辖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运输机场自评的初审和通航企业自评的核定结果汇总上报民航局。

第十一条民航局结合各单位自评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情况,依照民航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运输机场的考核结果进行核定。

第十二条审核完成后,如核定结果与自评结果有差异,民航局将差异结果反馈给企业。企业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测算依据和佐证材料,经民航局审核后予以调整。

第三章考核结果与整改措施

第十三条考核满分为10分。考核按照综合得分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综合得分低于6分的企业评定为不合格,综合得分6分(含)以上至9分(含)的企业评定为合格,综合得分9分以上的企业评定为优秀。

第十四条民航局将考核结果在行业内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考核不合格的企业下达整改通知,督促其整改。

第十六条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应在接到整改通知后1个月内制定整改方案,6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对其整改后情况重新考核,并将有关情况上报民航局。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民航企业应持续投入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保证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九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考核情况定期对重点单位的考核工作进行抽查,必要时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协助。

第二十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企业有关部门、经营场所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文件;

(二)询问企业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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