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未编制核安保事件响应预案,或未按要求开展核安保事件应对演练的。
(十)不及时报告或谎报核安保事件的。
(十一)发生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建立安保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安保系统的。
(三)I、II类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未按要求定期评估安保系统,并针对薄弱环节进行整改的。
(四)拒绝接受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对安保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要求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
(六)未编制核安保事件响应预案,或未按要求开展核安保事件应对演练的。
(七)不及时报告或谎报核安保事件的。
(八)发生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核材料和其他放射性物质的托运人或承运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运输活动,并开展整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预先制定运输安保方案,或制定了运输安保方案但未按方案组织实施运输活动的。
(二)运输途中发生突发事件时,未及时报告或谎报有关事实的。
(三)发生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入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控制区、保护区或要害区的。
(二)在I、II类核材料与核设施控制区周界范围内上空的低空空域,非法进行无人机、直升机、航模、飞艇等飞行器的升放或者飞行活动的。
(三)在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危及核材料与核设施安全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其他扰乱控制区、保护区、要害区管理秩序和危及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安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