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多种核材料或其他放射性物质时,如果出现核材料或其他放射性物质的安保分类不一致,或者相关材料与相关设施的安保分类不一致,应按安保要求高的类别进行定类。
必要时,主管部门可提升安保类别,或要求持有或营运单位采取临时或长期的强化安保措施。
第五十二条军队有关部门负责监管的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的核安保监督管理办法,由军队相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安保:预防、探知和应对涉及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的擅自接触、未经授权转移、盗窃、蓄意破坏或其他恶意行为。
(二)核材料: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铀矿石及其初级产品,不属于本条例管理范围。
(三)其他放射性物质:放射源、放射性废物等含放射性核素的物质,核材料除外。
(四)核反应堆乏燃料:在核反应堆内辐照后卸出,不再入原堆使用的核燃料。
(五)放射源:是指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严密包层并呈固态且不免除监管控制的放射性物质。
(六)放射性废物: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七)核设施: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储存、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八)相关设施:存有其他放射性物质的固定装置或场所,核设施除外。
(九)设计基准威胁:阐明企图擅自转移核材料或企图破坏核材料与核设施的内外部潜在威胁力量特征的文件。
(十)核安保事件:涉及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以及相关活动的擅自接触、未经授权转移、盗窃、蓄意破坏或其他恶意行为的事件。
(十一)上级单位: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营运单位和相关活动的实施单位的控股股东或行政主管机关。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